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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执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韩沛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055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迎宾大道东侧鑫华苑6幢6106号房。法定代表人燕晓君,经理。被执行人韩沛沛,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沛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沛沛支付原告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5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元,由被告韩沛沛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韩沛沛的银行存款,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其有工商登记注册;查询其房产、土地、车辆,均未有登记信息。上述查询结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告知,经本院释明本案未执结原因后,申请执行人徐州凯诺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韩沛沛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沛商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