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4)兴执字第197-2号肖来金与叶建秀、卢祥运诈骗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来金,叶建秀,卢祥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97-2号申请执行人肖来金,男。被执行人叶建秀,女。被执行人卢祥运,男。本院在执行肖来金申请执行叶建秀、卢祥运诈骗罪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车管、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叶建秀目前正在监狱服刑,经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卢祥运名下银行存款本院已经依法扣划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