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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杨允东、姜红英、张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杨允东,姜红英,张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负责人:徐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杨允东,男。被告:姜红英,女。被告:张元国,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杨允东、姜红英、张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越、被告杨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英、张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允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被告张元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3月,被告杨允东均按时偿还了贷款,2014年4月及5月的贷款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允东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被告张元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允东与被告姜红英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杨允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允东、姜红英偿还借款本金20962.75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张元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允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姜红英、张元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允东、张元国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允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张元国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红英与被告杨允东是夫妻,被告姜红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允东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杨允东偿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从2014年4月起,被告杨允东、姜红英、张元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此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允东、张元国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允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允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红英与被告杨允东系夫妻关系,亦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姜红英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元国依约应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元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允东、姜红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允东、姜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20962.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2900元;二、被告张元国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允东、姜红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