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韩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韩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75号原告张玉梅。被告韩昌华。原告张玉梅诉被告韩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韩昌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韩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昌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梅现金壹拾万……¥100000元……借款人:韩昌华……2012年7月24日”。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梅与被告韩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韩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