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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榆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农历冬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常与公公发生口角,情节严重时竟然殴打原告。原告现在身体被打部位还在疼痛,被告父亲行为给原告身体和心里造成伤害。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分得猪的价款一万元,被告偿还向原告父母借款三万元。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原告称因琐事被公公殴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公公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依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利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