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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与孟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孟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74367-1。法定代表人:刘录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孟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化金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孟祥明签订钻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祥明购买原告JK580型钻机一台,总价值27万元,已支付15万元,余款12万元货到后三个月内支付。并特别约定,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该钻机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享有取回权及选择主张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钻机已交付被告,被告孟祥明逾期未付货款,后原告派人赴大连向其催要货款,但其避而不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2万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祥明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2504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及今后货款付清前的滞纳金。被告孟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宣化金科公司与被告孟祥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3002EK-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孟祥明购买原告JK580型钻机一台,总价值27万元,交货地点为大连长兴岛,检验标准为按国标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一个月。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15万元发货,余款12万元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每超出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合同第15条特别约定事项:在买受人未全额付清货款前,买受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买受人不得将该货物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买受人逾期未付清余款时,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或设置障碍。合同签订后,宣化金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钻机义务,孟祥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7日,尚欠货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接受单、付款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宣化金科公司与孟祥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孟祥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宣化金科公司要求孟祥明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25040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孟祥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649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