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仁鹤与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仁鹤,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金红,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邹开东,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广顺,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仁鹤诉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红、王广顺、邹开东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2分,违约金所欠本金的每天千分之十。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按手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金红、王广顺、邹开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张仁鹤乙方(借款人):王金红、王广顺、邹开东乙方因进货缺少流动资金,以个人收入及自有资产作为担保,借甲方人民币伍万元,双方商定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一、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元月20日。二、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违约金所欠本金的每天千分之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金红、王广顺、邹开东2012年12月21号”。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并经证人证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归还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应当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所欠本金的每天千分之十给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又约定违约金每天千分之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利率为5.6%÷12个月×4倍=1.8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即1.87%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金红、邹开东、王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