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在费县建设路、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村,盗窃二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计101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30日15许,被告人李某在费县建设路中段新大洲摩托车店门前,盗窃该店店主朱某的鲁Q×××××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00元。2.2014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村,盗窃在此租住的朱田镇朱田村村民宋某某的鲁Q×××××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165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同年6月1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所窃取的被害人朱某的鲁Q×××××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宋某某的鲁Q×××××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均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明辉、武纪奎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宋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山东省费县公安局费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00016行政处罚决定书、费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00021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2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所盗窃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确定具体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