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执行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爱玉、徐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爱玉,徐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38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路246、252、260、266、274、280、290号。法定代表人施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翁爱玉,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徐玉明,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爱玉、徐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荔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翁爱玉、徐玉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三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翁爱玉、徐玉明在金融机构、房屋产权登记及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致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翁爱玉、徐玉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荔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兆銮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李 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博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