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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白乙拉与包金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白乙拉,包金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白乙拉,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胡军,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金虎,男,196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白乙拉因与被上诉人包金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代理审判员孙延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白乙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包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包白乙拉作为甲方、原告包金虎及案外人青龙(系被告亲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欲将200亩甸子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青龙经营两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5,000.00元。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及青龙将承包费交付给被告包白乙拉。到了耕种季节,因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问题,原、被告所在嘎查的共同上级部门高力板镇人民政府阻止原告及案外人青龙经营该土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及案外人青龙要求被告包白乙拉退还承包费45,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及案外人青龙退还承包费40,000.00元,尾欠承包费、利息及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的经营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6,800.00元的欠据。2012年12月8日,被告包白乙拉向原告偿还债款5,000.00元,剩余债款不能偿还。2013年1月份,因被告包白乙拉不能偿还尾欠的债款,原告包金虎持被告出具的26,800.00元欠据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债务款。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被告包白乙拉请求其亲叔伯弟弟即本案证人义敦扎布(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向原告求情,请求原告不要起诉他,同时答应欠原告的钱2013年春节前一定还清。义敦扎布向原告求情后,原告答应了他的请求即不起诉被告包白乙拉。2013年春节前被告未能偿还所欠的债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包白乙拉偿还案外人青龙10,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龙在被告家重新算账,将剩余债务款11,800.00元重新计算利息后给原告白金虎一枚金额为15,000.00元的欠据,欠据上书写的欠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同时被告包白乙拉将原来给原告出具的26,800.00元欠据收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包金虎、案外人青龙与被告包白乙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原告向被告交纳完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承包费并赔偿其他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在退还给原告及案外人青龙40,000.00元承包费后,将尾欠的承包费、利息、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后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合计起来给原告出具一枚26,800.00元的欠据,就应按期足额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800.00元欠据中,5,000.00元系承包费,其余款项均系利息和其他损失,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偿还15,000.00元后,债务本金已给付完毕,在重新出具欠据时在11,800.00元基础上计算利息属计算复利,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重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债务款人民币1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白乙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金虎债务款人民币1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包白乙拉负担。上诉人包白乙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枚,2012年12月8日偿还包金虎5,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偿还青龙10,000.00元,故我已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包金虎答辩称,上诉人包白乙拉欠我及案外人青龙承包费加利息及损失合计26,800.00元,偿还15,000.00元后,尚欠11,800.00元。2012年11月18日经过计算利息后,包白乙拉给我们出具15,000.00元借据一枚,该枚借据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之所以把出具欠据的时间写在2012年11月18日,是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白乙拉欠被上诉人包金虎土地承包费5,000.00元,加上利息及损失等合计26,800.00元,偿还15,000.00元后,尚欠11,800.00元。后又经过计算利息并加上11,800.00元,又重新给包金虎出具15,000.00元欠据一枚。该事实在一审中不仅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包白乙拉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故包白乙拉上诉称已将欠款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包白乙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海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