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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代某在本区扬善路丁丁传奇烧烤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代某用餐碟将李某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任某、虞某、贺某、董某、毛某、竺某甲、竺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