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童广明与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李权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广明,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李权武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童广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白石墩子头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剑钊。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权武,男,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广明诉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李权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广明和诉讼代理人李剑钊、被告李权武及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广明诉称,原告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李权武处购得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度等级为32.5R的龙珠牌水泥共计7吨。2014年1月25日,我全部用购得的水泥使用于第三层楼面,但该楼层未凝固,现在楼层板面及柱梁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出现结构松散的境现象。问题出现后,我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到我处抽取水泥样本自行鉴定,提供了《化验室水泥检验报告单》说明水泥合格,拒绝向我赔偿。我坚持认为被告水泥不合格,于2014年6月23日向茂名市质量监督检测所申请检验后作出结论,水泥不合格。因被告不合格的水泥导致我所建房屋有安全隐患,无法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李权武辩称,我们生产和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有《合格证》和《化验室水泥检验报告单》,该批水泥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单方自行取样委托不符合规定的茂名市质量监督检测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雇佣的工程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沙、石、水泥三大材料配比不均及施工不规范所引起的浮浆并不是水泥质量问题,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水泥质量问题的任何损坏。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赔偿10万元损失理应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消委会投诉。3、销售记录,证明原告从被告李权武处购买龙珠牌水泥7吨。4、《封存确认书》证明双方对水泥样本进行确认和封存。5、《检验报告》证明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被告生产的龙珠牌水泥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水泥出厂通知单》、《合格证》、《出厂水泥28天强度补报单》、《水泥检验报告单》,证明销售给原告的水泥是经检验合格才于2014年1月22日出厂的,质量符合要求。2、2014年3月29日化验室《水泥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双方开包取样进行化验,我们生产销售的水泥质量是合格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有合法资质和生产条件。4、《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证明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的化验室符合评定标准的,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5、《荣誉证书》、《通用硅酸盐水泥》、《水泥企业质量规程》。证明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龙珠牌水泥达优,完全符合国家的规程和质量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从经销商被告李权武处购买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龙珠牌水泥7吨用于建房使用,1月25日,原告用这些水泥捣制第三层楼面,认为混凝土未凝固和结构松散导致楼面和柱梁出现裂缝,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月12日,原、被告三方共同抽取水泥样本,送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进行检验,3月29日作出《化验室水泥报告单》,确认该批水泥各项技术指标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拒绝向原告赔偿。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化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14年6月27日,原告单方申请并送样至广东省茂名市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水泥进行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不符合GB175-2007复合硅酸水泥32.5强度等级标准,该样品不合格。2014年7月29日,化州市消费者委员会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于是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现原告已建好第五层楼房。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根据《通用硅酸盐水泥》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九十天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买卖双方应将共同认可的试样送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原告购买该批次的最后一包水泥从3月12日开包使用至今超过九十天,已无法抽取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试样进行检验,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检验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的诉讼,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三是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首先是水泥质量问题。被告广西陆川县珠砂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水泥是合格的产品提供了《水泥出厂通知单》、《合格证》、《出厂水泥28天强度补报单》、《水泥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原告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是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是试样的抽取和送检方式均不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等有关规程,本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确定水泥不合格的结论,该证据未能反驳被告的举证。其次是损害事实。原告主张混凝土未凝固和结构松散导致楼面和柱梁出现裂缝,但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确定存在损害事实,因此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断的损害不能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告无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确定原告无损害。无损害即是无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要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广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童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