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刘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媛媛于2014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8年,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2008年5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后,因考虑孩子较小,双方又于2009年8月7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小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8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08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8月7日,双方又登记复婚。现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也因为两人不能及时沟通所致,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