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清华与歌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华,歌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81号原告冯清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远兵,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lphsprenger(译名施朋佳)。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升,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4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判决生效之前因被告有转移财产之迹象,为保证判决能够有效执行,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解决合同争议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用5000元及担保费用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必要性,财产保全费属于因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已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房地产证材料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原告主张“转移财产之迹象”既无实质证据,又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原告无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2号审理期间,被告多次主动电话、邮件方式向原告表达还款意向,被告还款态度诚恳,原告无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综上,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没有必要的,就有关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性支出,且属于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深圳市睿得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金实力充足,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但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却选择由他人提供担保并花费了担保费,该担保费是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发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担保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性支出,要求被告承担不恰当。综上,原告关于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金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及本金总额的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或者被告有其他情形、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告丧失还款能力的,除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因解决合同争议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罗湖区沙头角深盐路保税区厂房8栋第四层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房产,抵押房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42207**号,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深圳市睿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受其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和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500000元和250000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分10次以港币形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偿还了港币754043.74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偿还本金。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黄远兵、孟杰律师作为原告一审、二审以及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深圳市睿德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经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中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该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和该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9488元,由原告负担9888元,被告负担49600元。上述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在保全过程中,原告与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中科创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为600万元的财产保全担保函。原告为此向中科创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2000元。又查,双方确认,前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去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外籍身份,未能办理成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担保协议》、担保费收据、保全费票据、(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不信任并据此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而申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保全费和担保费用损失,无论是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合同法规定,应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承担。关于保全费。原告在另案中获得最终支持的诉请金额为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10万元律师费,而就该部分获得支持的诉请的相对应保全费已到达保全费收取上限5000元,原告且已向法院实际交纳保全费5000元,因此,就原告预交的该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担保费用。首先,虽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实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而言并无切实保障,且被告较长时间未予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也导致了原告对其的不信任,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据此委托担保而发生担保费是合情合理的。其次,虽然原告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有多种提供担保的方式,但无论何种担保方式都可能会导致一定的财产损失,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是原告的自由选择,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担保费用存在过高收费某不合理情形的情况下,此种选择而发生的担保费用损失亦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再次,依据合同约定,因解决合同争议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担保费用亦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过程中进行担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用42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清华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歌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清华支付担保费用4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