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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与被告范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范金俊,郭培刚,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李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李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胡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金,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银银,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贵琴,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金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培刚,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商业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郭培刚,职务:经理。被告:李刚,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凤仪街迎泽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89号负责人:王卫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水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国伟,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津市紫金北街140号。负责人:杨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翔,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与被告范金俊、郭培刚、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顺公司)、李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陕西海燕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清徐支公司、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华晋公司、海燕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贵琴及被告范金俊、郭培刚、信天顺公司、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诉称:原告王胡令系张书俊之母,原告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系张书俊子女。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张书俊驾驶陕E833**/陕EB8**挂号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河津市��都十字口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第一被告驾驶的冀AV37**晋KW9**号车相撞,造成张书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书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V37**号车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挂靠于第三被告,其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晋KW9**挂号车车主为第四被告,其在第七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张书俊驾驶的陕E833**/陕EB8**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第八被告,挂靠于第九被告,在第十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本起事故给原告全家造成了极大��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双方车辆的保险人依法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司机、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十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书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5532元。其中第五、第六、第七、第十被告各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八、第九被告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书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金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照,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车辆均属合法驾驶。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及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张书俊死亡的事实。乡宁县西坡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张书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张书俊从2010年6月至去世前一直在高家湾村居住生活。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张书俊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租房合同及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高家湾村委会及城区中心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张书俊从2010年6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租房居住在高家湾村韩英杰家。城市规划,用以证明高家湾村是城中村,属于河津市城区。被告范金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培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信天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晋AV37**、晋KW9**挂号车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我方30%的赔付,并且按照主挂车保额比例确定数额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八万元,诉讼费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主挂车应按份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辩称:晋中人保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但不超过限额5万元,关于30%的费用应用主车的100万元和挂车的5万元百分比例分担30%保额。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晋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向人保河津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冀AV37**晋KW9**挂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由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万元,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同时由于陕E833**陕EB8**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华晋公司,海燕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因此海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书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金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张书俊属合法驾驶。协议书,用以证明温会军与华晋公司合伙购车,该车辆挂靠在海燕公司。被告海燕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华晋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晋AV37**(晋KW9**挂)号车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在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刘鹏义,赔偿时应保留刘鹏义份额。证据5中西坡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张书俊在高家湾居住生活的证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纳税证明,且华晋公司住址在赵家庄乡邵庄村,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生活来源于城市。证据7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并且张书俊居住地不在城市。证据8是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且其仅为规划,不能证明现在是城市。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未提供挂车的行驶证,证据4没有提���户口本原件,证据5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6华晋公司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个人所得税凭证,也没有劳务合同,无法证实张书俊的收入来源,证据7高家湾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即使张书俊在此居住,也系农村且租房合同无原件。证据8系未来规划,高家湾村是农村并非城镇,该文件并非正式文件。被告华晋公司、海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但还应提供车辆营运证。证据4张书俊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据6、证据7、证据8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赔付情况无异议,但诉讼费应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华晋公司、海燕公司、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对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海燕公司、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对被告华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被告华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胡令系张书俊母亲,原告张金金、张银银系张书俊女儿,原告张勇系张书俊儿子,���告王贵琴系张书俊配偶。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张书俊驾驶陕E833**(陕EB8**挂)号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河津市东都十字口东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范金俊驾驶的冀AV37**(晋KW9**挂)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书俊、范金俊、刘志强(冀AV37**号乘车人)、刘鹏义(陕E833**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书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4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范金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强、刘鹏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培刚系冀AV37**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刚系晋KW9**号挂车所有权人,被告华晋公司系陕E833**(EB850挂)号车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海燕公司名下,冀AV3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晋KW9**号挂车在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5万元,陕E833**(陕EB8**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另一受害人刘鹏义13784.15元。同时查明,张书俊有兄妹六人,张书俊从2010年6月开始一直在河津市高家湾村租住,其生前在被告华晋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张书俊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在冀AV37**(晋KW9**挂)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剩余损失部分按比例由冀AV37**(晋KW9**挂)号车及陕E833**(陕EB8**挂)号车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主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张书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774.5元,上述费用共计238237元,故对张书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清徐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尚有另一受害人刘鹏义,因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东观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刘鹏义13784.15元,故被告人寿保险清徐县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6215.85元,剩余损失2580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30%的责任即7741.59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承担3870.8元,被告人民财保东观营销部承担3870.8元),剩余70%责任即18063.71元,被告人民财保河津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范金俊、郭培刚、信天顺公司、李刚及被告华晋公司、海燕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106215.8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38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部赔偿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110086.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胡令、张金金、张银银、张勇、王贵琴18063.71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至4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郭培刚及被告李刚各承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代理审判员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