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文,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杨某甲系亲堂兄弟关系。2012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妻子舒某某在自家门口因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扯滚在地,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撞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持拖把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脸部、嘴部、腿部打伤。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下肢之损伤、被害人吴某某头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30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并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它引发本案的因素,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昌萍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