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伟,周文江,周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李之伟,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江,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周贺,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文江的儿子。原告李之伟与被告周文江、周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江、周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之伟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向我购买车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8日给我出具了欠款条,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除支付本金外,另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至今仍欠7500元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我的欠款75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5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2年4月11日周文江与河间市大江数控机床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18日被告周贺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周文江、周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营数控机床生意,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文江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李之伟签订购买两台机床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周贺于2012年11月18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过期未还清,除支付欠款外,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至今被告周贺仍有2500元货款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贺所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1万元应认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对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影响,判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江偿还欠款,只提交了周文江购买机床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周文江欠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元,由被告周贺负担25元,原告李之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