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5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李辉,该社职工。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委托孙其梅于2004年3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只偿还借款50元,余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995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38791.25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委托孙其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其梅提供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12日。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自愿为孙其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孙其梅。2004年3月19日,孙其梅将该借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孙其梅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至2005年3月10日。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其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孙其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贷款落实及催收表》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均盖印确认该借款系孙其梅顶名为其借款,并同意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借款50元,余款原告追要未果,于2013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95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38791.25元和自2013年11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其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认可其为本借款实际用款人,同意由其偿付该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50元,利息38791.2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并承担借款2995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加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招远市地凯曲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世政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