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邹守卫因与常桂芳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守卫,常桂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攀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守卫,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桂芳女,198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守卫因与被申请人常桂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攀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守卫申请再审称:被申诉人常桂芳取得再审申请人邹守卫与周万莉的夫妻共同财产1965034元属于不当得利,已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而被申请人常桂芳无证据证明其中的393007元系申请人邹守卫赠与,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常桂芳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财产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常桂芳提交意见称: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19日,再审申请人邹守卫与被申请人常桂芳先在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租房同居,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宝兴北街147号4-3号同居,所有的款项都已花费;再审申请人邹守卫多次求被申请人常桂芳接纳他,并给予金钱诱惑,其所用的钱物都是申请人自愿赠与的行为。邹守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法院关于周万莉诉邹守卫、第三人常桂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确认了邹守卫与常桂芳非法同居期间邹守卫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965034元的事实,判决邹守卫支付周万莉夫妻共同财产1572027元(1965034元×80%),常桂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确定的第一责任主体是邹守卫,常桂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没有确定由常桂芳还返1572027元,也没对争议的393007元进行裁判。而一、二审法院查明,邹守卫向常桂芳支付款项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同居期间,且邹守卫无证据证明向常桂芳支付款项属于其委托代保管的行为,故邹守卫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常桂芳提交的答辩意见,由于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邹守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守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