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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诚,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肥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有,被上诉人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为JE79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80000元,承保险别包含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5日早上5点左右,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汶口,驾驶员来永刚驾驶鲁J×××××、鲁J×××××挂,沿道路由西向东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主车鲁J×××××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到了现场,并进行了查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就原告的主车车损已理赔完毕。2013年8月14日,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泰肥价认字(2013)29号认证结论书认定鲁J×××××挂车的修理费金额为2606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46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4605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不超出保险合同载明的表现范围,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5405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该事故车辆鲁J×××××挂在发生是事故时其价值低于零,按照合同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保险额)20%赔付给被上诉人,该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该车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被上诉人的保险额为8万元,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6000元。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4605元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以此做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李宗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