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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必峰与何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峰,何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永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必峰。被告何晓平。原告张必峰为与被告何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志旗、人民陪审员徐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峰诉称:2011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何晓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7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对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何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必峰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