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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松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94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西昌市裕隆回族乡安全村*组**号。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林,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小兰”(在逃)在本市武侯区簇桥龙井东街133号“双鑫白铁加工部”门口因琐事与老板谢某某、曾某发生争执扭打,“小兰”持刀、抢等工具将谢某某打伤后打咂店铺。2014年3月1日21时许,“小兰”向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再到加工部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小兰”共同骑摩托车到“双鑫白铁加工部”门口,由“小兰”持气枪开枪打中被害人曾某左臀部,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彭州被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伤情证明、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3至5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与“小兰”在实施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作用地位相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莉人民陪审员 康 霞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