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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卓与郝金超等3人、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郝金超,夏丹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张卓,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占杰,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原告郝金超,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农民。被告夏丹玉,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四平市,系吉C8J7**号轿车驾驶员兼车主。委托代理人郑铁丰,男,52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系个体业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卓、郝金超诉被告夏丹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占杰、原告郝金超、被告夏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铁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郝金超诉称,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夏丹玉驾驶拥有产权的吉C8J7**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37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郝金超驾驶的吉CN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郝金超及乘坐摩托车的妻子张卓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张卓伤情确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丹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金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卓无责任。被告夏丹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卓经济损失274260.50元,赔偿原告郝金超经济损失11517.14元。以上张卓经济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112915.98元、吉大二院62.00元、吉大一院204.00元、省脑科医院7.00元、公主岭市红十字血站510.00元;2、伤残鉴定费1张2900.00元;3、残疾赔偿金:8598.17元×20年×7级40%=68785.36元;4、后续治疗费14300.00元;5、误工损失80.94元×161天(2013年11月2日—2014年4月11日)=13031.34元;6、伙食补助费:50.00元×66天=3300.00元;7、孩子抚养费(2岁):6186.17元/2×16年=49489.36元。8、护理费:一级护理13天×2人×120.74元=3139.24元、二级护理53天×1人×120.74元=6399.22元;9、交通费300.00元。合计274260.50元。原告郝金超经济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2848.62元;2、护理费:二级护理24天×1人×120.74元=2897.76元;3、误工费:54天×80.94元=4370.76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24天=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1517.14。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丹玉承担50%,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卓要求其医疗费总数以合法票据计算为准,以前计算的有纰漏。二原告并要求以上赔偿项目按省高院发布的新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二原告不需要分开,一起算。被告夏丹玉辩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百分之五十。诉讼费由我承担一半。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上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没异议。对原告造成七级伤残有异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鉴定申请书。对被告夏丹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国家法律规定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在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款,要求二原告都有份额。根据二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的答辩,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夏丹玉驾驶自己所有的吉C8J7**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37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郝金超驾驶的吉CN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郝金超及乘坐摩托车的妻子张卓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丹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金超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卓无责任。被告夏丹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原告张卓、郝金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夏丹玉驾驶的吉C8J7**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原车牌照号为吉C9P0**,原车主刘子川投保。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夏丹玉现系吉C8J7**号轿车车主,该轿车原车牌照号为吉C9P0**,原车主刘子川。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张卓、郝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夏丹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金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吉C8J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夏丹玉现系该轿车车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6、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卓入院、出院时间、伤情记载、病情诊断、医疗用药、护理情况(住院66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1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7、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郝金超入院、出院时间、伤情记载、病情诊断、医疗用药、护理情况(住院24天,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8、吉林国文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张卓)。医嘱记载: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如有癫痫发作,及时来院就诊。3、有关左踝术后,嘱加强功能训练,一个月后来院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能否拄拐下床行走,一年后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取出钢板。4、如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9、吉林国文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郝金超)。医嘱记载:1、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2、石膏托固定至6—8周,注意石膏托松紧度。3、每1个月复查一次左小腿X光片。4、病情变化随诊。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0、张卓的门诊复查病历7份。证明原告张卓遵医嘱复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1、张卓的医疗费票据15张合计金额113799.28、郝金超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848.62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郝家锐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3、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4)法精鉴字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900.00元。鉴定意见:1、张卓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3、张卓后续治疗费(钢板取出及空心钉取出)共计:14000.00元。日期:2014年4月22日。被告夏丹玉质证意见:对其中的继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知道对不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继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这项,已递交了申请,这个是单独委托,我们不承认。应通过中级法院抽签决定鉴定机构。另外,对交通费、复查费不认可,得拿出票子。14、郝金超、郝家锐、张卓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原告当庭拿回)。证明郝家锐系二原告婚生子,需二原告抚养。郝家锐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5、张卓、郝金超结婚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原告当庭拿回)。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夏丹玉未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宣读了依法调取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卷宗一册。1、夏丹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2、郝金超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3、郝占杰的摩托车车辆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4、对夏丹玉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其系吉C8J7**号轿车车主兼司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5、对郝金超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其系吉CN76**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兼司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6、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其女儿张卓乘坐郝金超驾驶的摩托车被一台轿车撞伤。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7、对丁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其乘坐夏丹玉驾驶的轿车,目睹夏丹玉驾驶轿车与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8、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内容同上。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9、对丁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主要陈述发生事故后,其送原告张卓乘坐出租车到医院的经过。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11、郝金超入院诊断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12、张卓的入院诊断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第二次开庭组织质证:1、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二份。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2、司法鉴定申请表两份。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3、参加鉴定通知书三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三次到四平中院参加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4、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吉省精(2014)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结论为:1、张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张卓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2013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夏丹玉驾驶其所有的吉C8J7**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37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郝金超驾驶的吉CN7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郝金超及乘坐摩托车的妻子张卓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丹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金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卓无责任。被告夏丹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卓、郝金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吉C8J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丹玉与原告郝金超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丹玉承担50%,原告郝金超承担50%。被告夏丹玉就该50%应赔偿的责任与原告郝金超、张卓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本院予以尊重。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有原告张卓、郝金超二人,故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先行赔偿款应由原告张卓、郝金超按比例分享。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卓请求的医疗费113799.28元、原告郝金超请求的医疗费2848.62元有合法票据,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供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卓后续治疗费为140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张卓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300.00中的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原告张卓住院66天及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对原告张卓请求的误工费13031.34元中的8551.68元(89.08元/天×9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郝金超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其住院2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以支持4810.32元(89.08元/天×54天)为宜。(四)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这一规定,对原告张卓请求的护理费9538.46元中的8578.61元(108.59元/天×一级护理13天×2人+108.59元/天×二级护理53天×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郝金超请求的护理费2897.76元中的2606.16元(108.59元/天×二级护理24天×1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张卓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支持6600.00元(100.00元/天×66天)为宜;对原告郝金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支持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为宜。(六)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张卓伤情被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卓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仍为“1、张卓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张卓伤残程度评定为Ⅶ级。”且对重新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88年2月22日,故对原告张卓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支持76969,68元(9621.21元/年×20年×40%)为宜。(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依据这一规定,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婚生子郝家锐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系被抚养人,故对原告张卓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9.36元中的23128.01元(7379.71元/年×(18-2.33)年÷2×4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张卓的残疾赔偿金为100097.69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28.01元)。(八)原告张卓请求的鉴定费2,900.0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卓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54527.26元、原告郝金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2665.10元。原告张卓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54527.26元、郝金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2665.1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吉C8J7**号(原投保车号为吉C9P0**)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卓医疗费9500.00元、赔偿原告郝金超医疗费500.00元(原告张卓医疗费113799.28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134399.28元;原告郝金超医疗费28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248.62元。赔付以上张卓、郝金超合计总额139647.9中的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卓104500.00元、赔偿原告郝金超5500.00元[原告张卓残疾赔偿金100097.69元(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8.01元)+误工费8551.68元+护理费8578.61元=117227.98元;原告郝金超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4810.32元=7416.48元,赔付以上张卓、郝金超合计总额124644.46中的110000.00元]。扣除都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负担的120000.00元后,剩余147192.36元由被告夏丹玉赔偿50%即73596.18元,其余50%即73596.18元应由原告郝金超负担。以上应由夏丹玉赔偿的73596.18元及诉讼费2825.00元(诉讼费5650.00元的50%)计76421.18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夏丹玉就该76421.18元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场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夏丹玉不再赔偿二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卓赔偿款114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下9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1045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金超赔偿款6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下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55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原告张卓、郝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荣莉原告郝金超应承担的50%。,因原告张卓、郝金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张卓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