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学武、荆龙扇、王倩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武,荆龙扇,王倩,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武,男,现年58岁。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龙扇,女,现年57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倩,女,现年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学武、荆龙扇、王倩诉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武、荆龙扇、王倩的委托代理人陈英保,被上诉人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李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15时35分,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包括原告亲属王智锋在内的2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受伤的事故。2010年12月20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同与王智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智锋家属425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智锋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要求”。2010年12月15日赔偿款已经支付给王智锋家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出资人为义煤集团、锁永锋、王军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明确表示向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因事故死亡的亲属王智锋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王智锋系在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智锋系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武、荆龙扇、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学武、荆龙扇、王倩负担。宣判后,王学武、荆龙扇、王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法定有效证据,致使判决结果完全错误。原审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具有法定证据效力,认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是义马煤业集团巨源煤矿,巨源煤矿是受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其用工主体是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死亡职工家属签订的处理善后事宜协议书对此也有表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义煤集团辩称:上诉人未提交死亡矿工与义煤集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工资条、工作证、出入证等证据证明死亡矿工与义煤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巨源煤矿发生矿难,与死难矿工存在劳动关系是渑池县巨源煤矿,不是义煤集团,上诉人均没有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学武、荆龙扇、王倩起诉要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上诉人向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事故死亡的亲属王智锋同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智锋系在渑池县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王学武、荆龙扇、王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智锋系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王学武、荆龙扇、王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学武、荆龙扇、王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建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