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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明诉被告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永明,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军,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8439-0),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总经理。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7704-3),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明诉被告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诉称:其与被告马士军系朋友关系,马士军以及被告海尔斯公司因为经营所需多次向其借款,共计借款金额8218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12年12月28日,两被告确认借款数额为821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并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24日,其与被告中新房公司再次对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21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的,此后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查询费85420元。被告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辩称:马士军系其余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借款应当由其余两被告偿还,马士军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借款后已陆续给付原告李永明3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在支付利息后应当冲抵本金;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利率的计算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李永明对双倍利息的理解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李永明与被告马士军签订《出借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担保人位置加盖有海尔斯公司、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宝丰太平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马士军分别在三枚印章的位置签名。该合同约定:乙方(即马士军)因经济周转,向甲方(即李永明)借款,2012年1月29日前乙方分期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时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借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乙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甲方利息,乙方承担甲方因向乙方追偿欠款所支付的损失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查询费等;担保人对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义务或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首次向甲方借款之日起付清甲方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欠款的费用等次日止。同日,李永明与马士军还签订有《出借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外,担保人情况以及借款方式、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担保责任的约定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李永明还持有借条一张,借款人有马士军签名、捺印,并加盖有海尔斯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借条记载:“今分期借到李永明人民币捌佰贰拾壹万捌仟元整(现金),还款期限到2013年1月15日止,按欠款本金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借款人付清出借人本息之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除还清所有本息外,另支付出借人为追偿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含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24日,李永明与中新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即李永明)于2012年1月15日出借给海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军8218000元,乙方(即中新房公司)同意代海尔斯公司归还上述借款;乙方确认甲方借款本金8218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支付,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借款本金乙方计划于2013年9月上旬支付给甲方,利息于本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金后,甲方所持有的包括但不限于署名为马士军、海尔斯公司,江苏明城房地产公司等所有关于与甲方借款的署名借款协议及借条均告作废。此外,李永明还持有《出借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载明订立日期。该合同记载出借人为李永明,借款人为马士军,借款金额为8218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时借条载明金额为准,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利息计算以及担保责任的约定与2012年1月29日《出借合同》一致。该合同担保人的位置加盖有海尔斯公司印章,并由马士军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李永明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永明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为188226元,其中85000元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余款在一审终结后付清。2014年3月28日,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给李永明出具了8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审理中,李永明以及三被告均陈述借款金额���8218000元的《出借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8日。关于借款数额以及款项交付情况,李永明称2012年1月29日前其还出借了718000元现金,对于该部分,没有款项交付的凭证,对此,李永明还举证2012年1月29日收据一张以及2012年4月23日《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总额为8218000元,该合同记载海尔斯公司以及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李永明,租期为2012年1月29日至2032年1月28日,总租金12000000元,其中2012年1月29日支付8280000元,余款于2022年5月10日起每年平均支付;收据记载李永明于2012年1月29日向海尔斯公司支付了8280000元租金。李永明称该租金数额中扣除税金62000元后即为借款本金数额,当时马士军以及海尔斯公司是以该租赁合同作为还款保证的,但此后未实际履行;三被告认为海尔斯公司与李永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仅有借款关系,海尔斯公司仅于2012年1月29日向李永明借款7500000元,其余借款其不予认可。此外,三被告表示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以及同年8月28日还款3000000元和50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李永明对收到350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1670000元系归还了借款利息,1330000元系归还的是2012年4月新发生的借款1330000元,另外500000元系支付的是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并提出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所以才形成了总的《出借合同》以及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8218000元;三被告对2012年4月的借款1330000元不予认可,但对为何双方会在2012年12月28日形成借款数额为8218000元的借条未能给出解释。对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问题,李永明认为马士军与海尔斯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后中新房公司愿意加入承担还款责任;海尔斯公司以及中新房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马士军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三被告对李永明主张的查询费42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85000元过高,应当由法院进行调整。以上事实,有《出借合同》、借条、取款单、《房屋出租合同》、租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永明已提供《出借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系出借人,被告海尔斯公司以及被告中新房公司均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马士军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从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以及《出借合同》的内容来看,出借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就是马士军,海尔斯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担保人的位置,并且马士军在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位置签名,而借条上马士军也在借款人的位置签名,结合2012年1月29日的两份《出借合同》,应当认定马士军系借款人,故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以及中新房公司均应��李永明出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虽然三被告称其仅于2012年1月29日向李永明借款7500000元,结合2012年1月29日的收据以及2012年4月23日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以及《出借合同》等内容来看,应该说双方数次对出借款项共计为8218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对截止2012年1月29日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8218000元;关于李永明主张的双方在2012年4月曾发生过1330000元的借贷往来,因其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还款情况,2012年1月29日之后,虽然李永明与海尔斯公司等签订过《房屋出租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该《房屋出租合同》系实现上述债务的一种方式,而最终被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以及《出借合同》所取代,故应当认定三被告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向李永明还款3500000元;因李永明与马士军以及��尔斯公司仅对7500000元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剩余718000元在2012年12月28日前不存在利息约定,故上述还款,扣除相应期间的7500000元的利息外,剩余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即截止2012年8月28日,就7500000元,三被告尚欠李永明借款本金4854099元,故三被告共计应当偿还李永明借款本金5572099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5日,上述借款共计产生利息425425元,虽李永明主张到2013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仍剩余8218000元,但实际其中部分为借款利息,故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分别为5572099元和425425元。剩余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李永明主张的代理费以及查询费,依据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应当由马士军与海尔斯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明借款5572099元及利息425425元,剩余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士军、海尔斯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明律师代理费以及查询费854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908元,由原告李永明负担26714元,被告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负担58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长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