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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夏式仓与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滦县力捷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式仓,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滦县力捷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夏式仓。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滦县力捷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委托代理人:耿全。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司家营铁矿)、滦县力捷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力捷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式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祥、白忠英,被告滦县司家��铁矿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式仓诉称,2008年3月,原告被滦县司家营铁矿从中冶京唐技术服务公司招用,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当时一起招用的工人共70余人,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5月,司家营铁矿与大部分人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以所谓年龄大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采取以涨工资相利诱同时以辞退相要挟的方式,要求原告和温州建设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当时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根本就没有温州建设集团的公章,只有一个所谓的法人代理人王文秀的个人签章。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又分别被要求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滦县力捷祥公���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而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其根本就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公司未成立之时就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无论是原告与温州建设集团还是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非法和无效的。这种非法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虽然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多年,但始终是劳务派遣用工身份。实际上,原告从被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招用至今,一直在一线维修岗位上工作,从来没有改变过。甚至从2008年3月份到2008年8月份都是直接由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直接负责管理和工资发放,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之间本身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州建设集团、滦县力捷祥公司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之间签订的《环保服务合同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协议,即使这样,协议中依然清楚载明服务内容为“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也不是辅助性、临时性或替代性的岗位,根本不应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始终被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看待,享受不到滦县司家营铁矿正式工的正常待遇。原告所在的派遣公司从温州建设集团到滦县力捷祥公司,都不是自主选择的结果,都是应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的要求行事。种种迹象表明,这分明是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打着劳务派遣的旗号来逃避自己的责任,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此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滦劳人仲案(2014)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40700元;4、判令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给付原告2009年中秋节补助费500元,节能降耗奖金1950元,保勤奖500元,共计2950元;5、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辨称:1、原告夏式仓与滦县力捷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为用工单位,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允许再与我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着劳动关系。2、滦县力捷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法有效。理由是: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原、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答辩人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答辩人依法落实了原告的各项权益,现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期限到期,依法终止。二、原告诉请确认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无据。理由是:答辩人与原告在2012年1月所签订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的劳动派遣合同是遵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字面上可以看出劳动派遣是指“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然而,却没有禁止用工单位在非三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而2013年7月1日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则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由此可见,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是指“一般”在“三性”工作岗位上;而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三性”工作岗位上,强调了“只能”二字,也就是说从2013年7月1日之后,国家才禁止在非“三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故新《劳动合同法》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两年的劳务派遣行为无溯及力,其诉请确认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求确认与答辩人劳动合同无效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式仓自2008年8月开始以劳务派遣工身份在唐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前身)工作。唐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7月30日、2010年8月1日每年签订环保服务合同书一份(共计签订了三份),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由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派出服务人员。2008年8月1日,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与原告夏式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合同以完成用工单位(指司家营铁矿)外委给甲方(即指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夏式仓工作地点为司家营铁矿。2011年1月26日,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签订环保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向其派出服务人员,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1月1日,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与原告夏式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合同终止期限由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根据该合同书,原告夏式仓被派遣到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向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派遣劳务人员。2012年1月1日,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与原告夏式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约定招收夏式仓为劳务派遣工,派遣原告夏式仓到滦县司家营铁矿选矿厂工作。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有劳务派遣、保洁、绿化维护服务。2014年1月22日,原告夏式仓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以下事项:1、裁决其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2、裁决其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3、裁决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4、裁决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40700元;5、裁决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给付其2009年的中秋节补助费500元,节能降耗奖金1950元、保勤奖500元,共计2950元。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4)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夏式仓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夏式仓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夏式仓的劳保物品登记证、银行交易清单、公司(指滦县力捷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劳动合���书、环保服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式仓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夏式仓主张其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是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该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注册成立,因此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此时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此时该被告已经注册成立,依法取得了用工主体资格,且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同时原告夏式仓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夏式仓主张因第一份劳动合同无效而导致第二份劳动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决定是否支持原告与被告司家营铁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定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应首先要确定原告夏式仓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质证认定,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已作为劳务派遣工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夏式仓作为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直至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其是原告夏式仓的用人单位,而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对于原告夏式仓来说,只是用工单位。原告夏式仓只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夏式仓认为其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工作岗位,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不应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此时的法律并没有禁止用工单位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2012年12月28日颁布并于2013年7月1日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家才严格禁止在非三性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2013年7月1日施行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本案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和原告夏式仓之间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因此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新的《劳动合同法》对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行为及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在同期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无溯及力。同时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其依法具有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行为及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在同期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夏式仓要求与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应否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给付原告中秋节补助费、节能降耗奖金、保勤奖等?原告夏式仓主张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原告夏式仓自2008年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但在2012年1月1日起与被告滦县力捷祥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作为派遣工在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工作,因此,原告夏式仓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且提起该主张时已经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式仓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中秋节补助费、节能降耗奖金、保勤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夏式仓并未就此事实提出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夏式仓要求被告滦县司家营铁矿给付原告中秋节补助费、节能降耗奖金、保勤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式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式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晓玲代理审判员  付梦捷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