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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与被告曹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曹旭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以下简称后旗管理部),住所地科左后旗。负责人徐文彬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黎明,男,41岁,蒙古族,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副主任。被告曹旭东,男,197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诉被告曹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旭东于2012年12月11日从我管理部贷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用其本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已经连续逾期8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172.15元,利息4818.77元,合计143990.92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按约定利息计付。被告曹旭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委托人后旗管理部、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科左后旗支行、借款人、抵押人曹旭东签订一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曹旭东向后旗管理部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拨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3.75‰。曹旭东必须于每月25日之前贷款本息合计1554.58元,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贷款本息的,后旗管理部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定后,向科左后旗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2月25日,曹旭东提取贷款150000.00元,贷款后,曹旭东按约还本付息11期,偿还本金17209.92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已逾8期。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一份;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及委托代扣代缴贷款本息协议书,证实了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解除条件、抵押物情况及抵押责任约定;三、贷款借据一枚,证实了曹旭东已收到贷款150000.00元;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五、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六、曹旭东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据证实了曹旭东所抵押房屋已向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七、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曹旭东已还款11期,本金及利息合计17209.92元,逾期8期,尚欠本金139172.15元及利息4818.77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旭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曹旭东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2月11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原、被告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曹旭东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是所附合同解除条件。现被告曹旭东连续8个月未还贷款本息,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曹旭东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科左后旗管理部贷款本金139172.15元,利息48018.77(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合计:143990.92元。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桂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鲁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