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沈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汤俊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沈义龙,汤俊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朱永明,沈晓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俊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沈义龙因与被上诉人汤俊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朱永明、沈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10分许,汤俊凌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清风华苑”门前路段处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由沈义龙驾驶的滨海165152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沈义龙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朱永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停靠在事发路段东侧非绿化带隔离缺口位置处。2013年8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俊凌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义龙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永明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沈义龙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3960.34元。期间沈义龙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2400元。后沈义龙分别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苏州理想眼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门诊医药费4965.98元。综上,沈义龙共计发生医药费78926.32元。另查明:汤俊凌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润超市,汤俊凌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润超市业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朱永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晓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事故处理过程中,汤俊凌已经实际垫付沈义龙医药费6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垫付沈义龙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根据沈义龙提交的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其在苏州城镇地区实际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沈义龙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义龙因车祸致左眼外伤遗留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沈义龙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沈义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由沈义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二份、保单四份、暂住信息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处方十二份、医药费发票二十四份、交通费发票若干、陪护费发票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报告单三份、CT报告单一份、诊疗证明一份,汤俊凌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强制支付理算书一份、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和费用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沈义龙为证明其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5299元的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餐饮费、住宿费收据若干,但未能就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原审原告沈义龙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8926.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5299元、误工费274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35828.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沈义龙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沈义龙次责、汤俊凌主责、朱永明次责的事故认定结论,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原审法院认定汤俊凌应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朱永明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沈义龙自负15%的损失。沈晓文未到庭主张相关权利,朱永明亦未能充分举证其与沈晓文之间车辆使用之具体关系,故沈晓文应对朱永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苏E×××××轻型厢式货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各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义龙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照55%、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比例予以赔偿。两家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均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替代性医保用药进行举证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系沈义龙为了查明和确定相关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沈义龙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沈义龙主张78926.32元。根据沈义龙提供的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原审被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789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义龙主张720元,对方均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沈义龙主张1800元,对方均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沈义龙主张91106.4元。经审查,沈义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苏州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按照最近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结合当事人年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8091.2元(32538*20*0.12)。5、误工费,沈义龙主张27450元,但并未进行充分举证。根据鉴定意见书,沈义龙误工为伤后六个月,按照上一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核算,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9180元(1530*6)。6、交通费,沈义龙主张7507元。根据沈义龙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护理费,沈义龙主张13500元。经审查,沈义龙住院40天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2400元,结合其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鉴定结论,按照40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400元[(3*30-40)*40+2400)。8、精神损害抚慰金,沈义龙主张7000元。沈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沈义龙主张25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沈义龙主张5299元。因沈义龙未能就食宿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沈义龙上述损失总计182437.52元,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471.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71.2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各赔付59235.6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须赔付4923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3966.32元,由汤俊凌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为35181.48元,朱永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19189.9元,由沈义龙自负15%的责任计为9594.9元。因汤俊凌、朱永明所驾驶的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275000元(500000元×55%)、300000元(1000000*30%)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汤俊凌、朱永明分别应赔付的35181.48元、19189.9元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沈义龙各项损失共计84417.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沈义龙各项损失共计78425.5元。现汤俊凌已垫付沈义龙65000元,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扣除汤俊凌垫付的65000元,并将该款项返还给汤俊凌;扣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沈义龙各项损失计为19417.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沈义龙各项损失共计84417.08元,扣除汤俊凌已经垫付的65000元后,还应赔付沈义龙19417.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沈义龙各项损失共计78425.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俊凌垫付款65000元。四、驳回沈义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沈义龙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由沈义龙自负505元。此款沈义龙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与一辆非机动车之间,我公司的承保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未与另外两方直接碰撞,而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汤俊凌超速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故原审法院判决汤俊凌仅承担55%的赔偿责任过低。本案中朱永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20%。2、沈义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沈义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我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下车推行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使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另外两方均是机动车方,因此我方最多只应当承担5%的责任。2、本人为建筑工地的务工人员,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3、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过低,对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5299元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4、我方出院后一直由自己的姑姑护理,她平时经营有裱框店,以此原审判决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偏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沈义龙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针对沈义龙的上诉辩称:责任比例应当按照我方的上诉意见确定。沈义龙在一审中未提供工作证明,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沈义龙为主张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而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亦属合理。被上诉人汤俊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永明、沈晓文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沈义龙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沈义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沈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人行横道上下车推行,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汤俊凌和朱永明驾驶的为机动车,而沈义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大小和车辆情况,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汤俊凌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朱永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沈义龙自负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义龙在诉讼中就其误工损失、外地医疗非住院食宿费损失及交通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另主张扣除沈义龙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是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替代性用药的情况详细说明,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对导致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79元,由上诉人沈义龙负担1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