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本溪市绢纺厂退休工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本溪市绢纺厂退休工人。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本溪市二纺厂退休工人。原告杨某乙,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本溪市毛纺厂退休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本溪市绢纺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征涛,男,汉族,本溪市人。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征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原告刘某某丈夫杨某丁因病于2014年3月24日病世。夫妻有4个子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已故丈夫杨某丁生前系本溪市绢纺厂退休职工,杨某丁病世后单位给付丧葬费7481元和抚恤金107990元,合计为115471元,扣除补退费用4062元,实际发放111409元由被告杨某丙领取。被告杨某丙领取的111409元。丧葬费7481元被告处理后世,对此,原告不主张分割。原告认可被告为老人丧葬花费支出40000元,剩余67990元被其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抚恤金是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被告具有平等的分割权,现被告私自将其归为己有,该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应由原告有权分割的抚恤金67990元的五分之一即13598元,四原告应得到54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丙辩称:丧葬费应该归被告所有,因为死者在被告家居住的时候,有口头协议,被告给老头养老送终,而且被告做到了尽孝的义务,老头生前也同意将这笔钱给被告。抚恤金应该照顾没有经济来源的,因为现在被告现在还在医院住院,没有收入,没有经济来源。被告以前有临时工作,因为照顾爷爷所以把工作辞职了。爷爷生前大小便失禁也是被告代理人的父母照顾的,爷爷去世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因为家庭原因被告也已经离婚。所以丧葬费及抚恤金应该都是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杨某丁因病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刘某某与杨某丁夫妻有4个子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丙、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杨某丁生前系本溪市绢纺厂离休干部,居住在被告杨某丙家中,杨某丁病世后单位给付丧葬费7481元和抚恤金107990元,合计为115471元,扣除补退费用4062元,实际发放111409元由被告杨某丙领取。杨某丁死亡后,被告杨某丙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而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也自认未支付过丧葬费用。庭审中,被告杨某丙陈述,被告杨某丙为杨某丁操办了丧葬事宜,并由其支付了丧葬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4619元的有关付费票据和收据,还提供操办丧事明细,总计支出39631元。另外被告还在其亲属承包的山林购买了墓地,花销30000元,由其亲属出具收条为证。对此,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为,上述票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购买墓地因为是从其亲属处购买,四原告只认可1000元。四原告还认可被告为杨某丁丧葬花费支出总额为40000元,剩余67990元应平均分割。因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应由原告有权分割的抚恤金67990元的五分之一即13598元,四原告应得到54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应按继承处理。杨某丁是2014年病故,本案涉及的111409元丧葬费、抚恤金,依据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而《军人抚恤优抚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某丙作为杨某丁的直系亲属,均有权分割抚恤金。从被告提供的处理丧葬费用明细看,除酒店招待支出费用6789元以外,其他基本属于合理支出。关于被告购买墓地花销30000元一节,综合考虑1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的丧葬费7481元,因被告处理的老人丧葬事宜,应给付被告,剩余抚恤金应扣除42842元,剩余款项61086元,由四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据此,依照《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丁的剩余抚恤金六万一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自应得五分之一即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总计四万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八角,由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四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