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宝全与曹尧洲、曹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郭宝全,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被告曹尧洲,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曹尧龙(未出庭),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曹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尧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1日二被告的父亲曹贵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借款人曹贵海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去世,留下两间土房,其二轮承包的土地现由曹尧龙经营。此款经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其上注明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用以证明二被告父亲曹贵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现曹贵海已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2、土地台账一份,证明曹贵海生前承包的土地一共有9.5亩;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曹贵海死亡后,其二轮承包的土地由被告曹尧龙经营。被告曹尧洲辩称,曹贵海生前的毛驴车是他在曹贵海生前卖的,曹贵海的地补款也在他的名下,曹贵海生前经营的土地是曹尧龙从靖海龙手转包过来的,因为曹贵海生前已经将地包给了靖海龙十年。被告曹尧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尧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1日二被告的父亲曹贵海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此借款约定月利息12‰,并约定同年的12月1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曹贵海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去世,留下两间土房,其二轮承包的土地9.5亩现由曹尧龙经营。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父亲曹贵海向原告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曹贵海已经死亡,做为法定继承人的二被告,分别继承了死者曹贵海的部分遗产,所以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尧龙、曹尧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宝全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曹尧龙、曹尧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宝全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千分之十二,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守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