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昌根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李昌根(曾用名李昌辉),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春连经济损失13178.63元(与另外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05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昌根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昌根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昌根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昌根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