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单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付诉被告许钦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付,许钦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钟付。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钦安。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钟付诉被告许钦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告许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付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告许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付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46)合同下的一套门市房屋转让给被告;该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剩余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由被告协助原告领取。然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从开发商处领取原属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后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460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位于老工商局西片区的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被告,双方在该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仍然归原告所有,并且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已停产停业损失费。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摁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部分履行,所以停产停业损失费仍归原告所有。2、原告与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转让与被告的拆迁费协议是上述协议书中的房屋。3、万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知道被告从开发商处领取了停产停业损失费据为己有后,原告找到原、被告签协议时的见证人之一万某某,有万某某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五条的内容进一步的予以证明。4、房屋征收协议书的被告从开发商处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单据三张,合计54084元。该笔金额减去搬迁费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后就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由被告领取,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被告许钦安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是经见证人与原告沟通后已经作废的条款,不能以此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据,3、即使是该条款没有作废,那么该条款也明显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条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许钦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原告已经得到三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其余的原告无权予以领取,该协议中第五条后半部分已经见证人与原告沟通后有见证人划掉,并摁了手印,协议书签订日期书写有误,应当是6日以前,不是25日。2、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在原告方的配合下,被告方相关人员与指挥部重新签订的146号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证实至2012年9月6日以后,被告方就享有该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原告方不再享有该协议中任何权利。3、证人万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的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为开发单县老工商局西片区,实施征收改造,建设单县万达御花园(老工商局西片区)项目,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出台了单县老工商局西片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该意见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回迁价格及回迁安置、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奖励政策等进行了说明。其中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费该意见如下:符合非住宅和住改非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凡在第一(2012.08.31——2012.09.06晚10点前完成签订协议,同时在2012.08.31——2012.09.11晚10点前腾空房屋交钥匙为第一阶段)、第二阶段(2012.09.07——2012.09.14晚10点前完成签订协议,同时在2012.09.07——2012.09.19晚10点前腾空房屋交钥匙为第二阶段)时间内完成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交钥匙的,按其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未在第一、第二阶段时间内完成签订协议或未按时搬迁交钥匙的,按其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符合非住宅和住改非条件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凡在第一、第二阶段时间内完成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交钥匙的,按其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暂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未在第一、第二阶段时间内完成签订协议或未按时搬迁交钥匙的,按其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暂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超过过渡期限时,按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执行。沿主要街道住宅改营业用房不回迁的,在第一、二阶段时间内完成签订协议并按时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的,在合法建筑面积评估价的基础上给予最高800元/㎡的奖励,否则不予奖励。2012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货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46.17㎡,其中住宅面积/㎡,营业(住改非)面积146.17㎡,征收乙方使用土地面积84.8㎡。经评估,该宗地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格为535405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合计补偿29405元,奖励费116936元,增补/元,搬迁费1462元,3个月临时安置费/元,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6578元,其他不动产补偿价值/元,以上合计689786元,(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玖仟柒佰捌拾陆元整)。2012年9月25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即原告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货币协议书》】合同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转让方应得的每平方米捌佰元的奖金和受让方自愿补偿给转让方每平方米壹佰元,共计款131553元,一次性付清;转让方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受让方已付给转让方3个月剩余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有受让方协助转让方领取;双方商定价款为人民币704403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待乙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甲方需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编号146)原件转交予乙方,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处本条另有约定外归属乙方享有,如乙方予以变更协议的关于甲方的合同主体形式,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有协助的义务。其中,被告所持的该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受让方已付给转让方3个月剩余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有受让方协助转让方领取”后半部分“剩余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有受让方协助转让方领取”被见证人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自行划掉,并按了手印。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并付清款项后,被告妻子孙奇(乙方)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46.17㎡,其中住宅面积/㎡,营业(住改非)面积146.17㎡,征收土地面积84.8㎡。经评估,该宗地产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为535405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合计补偿29405元,奖励费17540元,增补/元,其他不动产补偿价值/元,共计补偿人民币58235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可用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含奖励面积);可用于产权调换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182.88㎡;过渡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1462元,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暂发12个月,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元,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26311元,共计27773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柒佰柒拾叁元整)。以后每6个月结算一次;过渡期限自乙方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交钥匙之日起24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告从单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搬迁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贰万柒仟柒佰柒拾叁元整(27773元)。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费壹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伍角(13155.5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领取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壹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伍角(13155.50元)。根据单县老工商局西片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载明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计算方式,被告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为52621.2元【146.17㎡×15元每平方每月×24个月(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三个月的6578元,剩余停产停业损失费为46043.2元。根据单县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6月26日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张桂云、钟付在老工商局西片区有拆迁门市各一处,其选择货币补偿,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因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经见证人吴某某、万某某见证,钟付、张桂云授权其子钟玉福与许钦安签订了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拆迁指挥部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收款凭证为许许钦安办理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无需转让方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转让方(本案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受让方(本案被告)已付给转让方3个月剩余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有受让方协助转让方领取,故被告在领取停产停业损失费元后应给予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剩余停产停业损失费领取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是经见证人与原告沟通后已经作废的条款,不能以此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依据,但从证人的当庭证言来看,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后半部分是见证人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划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见证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修改合同,况且修改合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修改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第五条明显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被告想以回迁户的名义购买开发商建造的房屋,后被告方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合同目的已达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回迁安置房的价格要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选择购买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考虑交房日期等原因,停产停业损失费的数额应远低于回迁安置房与市场购房的差价,因此,相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来说也是公平的,不违反公平原则。二是要考察订立合同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者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的认识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出售人存在一定优势,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也不存在没有生活经验的问题,在订立合同之时,被告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协议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纵观单县老工商局西片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原告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货币协议书》、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权益转让协议、被告方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来综合分析,如果由于开发商或其他原因导致回迁房屋交房时间迟延,停产停业损失费仍继续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权利义务就明显不对等,故从公平角度讲在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指挥部许诺的过渡期限内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归原告所有,以后归被告所有为宜,从被告方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老工商局西片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老工商局西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期间为“自乙方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交钥匙之日起24个月”,即自2012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此段期应该为约定交房时间,之后发放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应该视为违约交房的违约损失,作为违约交房的损失,应该由购房者所有,故之后的应该为被告许钦安所有。原告主张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为2014年9月2日之前的,不违反上述期限,应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3日起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付款460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1元,由被告许钦安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审判员 王继来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