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申与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李申,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乡定福皇庄路西。法定代表人郑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李申与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的委托代理人贾宝军,被告得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诉称:我于2010年4月25日到得利斯公司工作,任公司京北营销区经理,月薪10000元,每月电话和交通补助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18日,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我开除。由于公司据以开除我的事实不存在,亦无合法依据,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据此,公司应该按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双倍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还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截止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从未休过年假,且公司经常克扣我的工资,还有报销款未支付我,因此公司理应补发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作并支付25%的赔偿金,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和报销款。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4600元;3、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克扣工资47155元及补偿金11788元,共计58943元;4、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报销款1144元。被告得利斯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申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结果。经审理查明:李申于2010年4月25日入职得利斯公司,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李申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管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之后,李申将《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名自行划掉。2012年6月14日,李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得利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2、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46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62元;3、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60元;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3425元;5、支付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0元;6、支付报销款525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20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申的申请请求。李申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得利斯公司未对该裁决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月工资情况,李申称其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交盖有交通银行业务受理章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为李申账户,查询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交易明细为:2010年12月31日报销7866元、2011年1月26日报销5332.5元、2011年1月26日报销2925元、2011年1月26日报销8611元、2011年3月23日报销2925元、2011年3月31日报销1824元、2011年4月4日报销7775元、2011年4月29日报销3735元、2011年6月3日报销5525元。李申称其中2010年12月31日报销7866元实为发放2010年10月工资、2011年1月26日报销5332.5元实为发放2010年11月工资、另一笔2011年1月26日报销8611元实为发放2010年12月工资、2011年4月4日报销7775元实为发放2011年2月工资、2011年4月29日报销3735元实为发放2011年3月工资、2011年6月3日报销5525元实为发放2011年4月工资,2011年1月、5月、6月工资未发放,已发放月份的工资存在克扣情况。得利斯公司称无法提交李申的工资发放记录,李申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如加盖有银行印章则认可;得利斯公司另称李申月工资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到2011年5月,得利斯公司提交落款处签有“李申”字样的《工资结构说明》为证。关于报销款情况,李申称得利斯公司尚未支付其1144元报销款,并提交《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4张及相应收据发票为证。其中,2011年6月4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为111元,并有郑思敏等人签字,另附有金额为111元发票1张;另一张2011年6月4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为380元,并有郑思敏等人签字,另附有相应发票多张;2011年1月17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为288元,未显示有郑思敏签字,附有收据1张;另一张2011年1月17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为365元,未显示有郑思敏签字,附有收据3张。得利斯公司对《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及相应收据发票不认可,认可公司有郑思敏,得利斯公司另提交落款处签有“李申”字样的《保证书》,内容为:“得利斯公司财务部:根据公司的财务规定,凡涉及到公司财务报销时,应在报销情形发生时或另领导签字后三天内必须办理报销手续。特殊情况报总经理批准予以报销,但当年度的费用必须于当年度报销。我保证自己按公司的规定执行。逾期未报销的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我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保证人:李申。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关于年休假情况,李申称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得利斯公司称李申已休年休假,并提交右上角签有“李申”字样的《考勤簿(2011年度)》为证。《考勤簿(2011年度)》显示李申2011年度已休15天年休假,2011年6月1日起考勤记录为旷工。关于离职情况,李申称其2011年6月18日被得利斯公司开除,并提交《得利斯公司关于开除李申、郭凤云的处理决定》、《通知函》为证。《得利斯公司关于开除李申、郭凤云的处理决定》为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得利斯公司以李申、郭凤云未将款项交回公司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对李申、郭凤云作出开除处理决定。《通知函》内容为:“李申:鉴于你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货款,涉嫌职务侵占。根据《公司法》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经公司管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即日起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同时,郑重通知你在接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所占有的货款全部返还公司。否则,公司保留追究你刑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得利斯公司。2011年6月18日。”落款处盖有得利斯公司公章。得利斯公司对《得利斯公司关于开除李申、郭凤云的处理决定》、《通知函》不认可,称得利斯公司未出具过《通知函》,公司公章已丢失。得利斯公司称李申系2011年6月1日自行离职,另提交落款处签有“李申”字样的《承诺并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李申承诺并声明使用得利斯公司印章时须有得利斯公司总经理签字方可有效等。对于上述得利斯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构说明》、《保证书》、《考勤簿(2011年度)》及《承诺并声明书》所显示的“李申”签字笔迹,李申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李申撤回对《保证书》的相关笔迹鉴定。2014年7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考勤簿(2011年度)》右上角姓名栏内的‘李申’字迹为制作形成,不是书写形成;2、落款日期为‘二○一○年五月十四日’的《承诺并声明书》上承诺并声明人处的‘李申’字迹为制作形成,不是书写形成;3、落款日期为‘二○一○年五月十四日’的《工资结构说明》上说明人处的‘李申’字迹为制作形成,不是书写形成。”2014年8月5日,本院以得利斯公司存在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出具罚款决定书,对得利斯公司予以处罚。得利斯公司对罚款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2070号裁决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通知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得利斯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构说明》、《考勤簿(2011年度)》及《承诺并声明书》,经鉴定上述证据中的“李申”字迹为制作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得利斯公司未能提交李申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因此本院对李申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对李申主张的2010年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2月、3月、4月的实发工资情况予以采信,但对于李申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缺少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依据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李申2010年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情况计算李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74.08元。得利斯公司未提供已支付李申2011年1月、5月、6月工资的相应证据,故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李申相应月份的工资。对于李申的离职情况,李申提交的《通知函》盖有得利斯公司公章,得利斯公司虽不予认可,称公司公章已丢失,但并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得利斯公司未就对李申作出开除处理的依据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李申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以上述已确认的李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对于李申的年休假情况,本院对得利斯公司提交的《考勤簿(2011年度)》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因此本院对得利斯公司主张李申已休年假15天的主张不予采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李申于2010年4月25日入职,其未提交入职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李申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但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整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李申的报销款情况,李申提交的2011年6月4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2张显示有得利斯公司相关管理人员郑思敏等人签字确认,故得利斯公司应对该2笔费用予以报销;另有2011年1月17日的《得利斯公司费用报销单》2张并无得利斯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李申要求得利斯公司支付该2笔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申二○一一年一月、五月、六月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零八分。二、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申报销款四百九十一元。四、驳回原告李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祎慧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