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正友与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友,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程正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桂建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信,该项目部经理。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正友与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原告程正友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与被告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程正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正友撤回对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被告甘肃省水利厅工程地质建设公司引洮一期会宁北部供水第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11元,因原告程正友撤诉,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程正友负担。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