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执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3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增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1094号罪犯黄增耀,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增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黄增耀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3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81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黄增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黄增耀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稳定,但其罚金及退赔款数额较大,累计仅缴纳人民币1300元,绝大部分未能缴纳,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增耀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