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开伟和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诉被告谢宗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伟,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谢宗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高开伟,汉族。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被告谢宗梅,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高开伟和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诉被告谢宗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人仲(2014)72号裁决书裁决的主体及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谢宗梅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丈夫王以华生前在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工作,于2014年4月21日突发脑溢血死亡,协商无果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期内未提交证据,故裁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申请撤销仲裁应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的经营者为赵海楠,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的经营者为王心灌,于2013年3月1日冠湘酒业商行将“洋河蓝色经典”经销权转让给了湘河酒业商行。2、转让资产明细表,拟证明2013年3月1日以后是望春门湘河酒业经营。3、王以华死亡之后清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日之前王以华年薪是18000元已支付,已由王以华儿子王楠签字确认。4、聘书一份,拟证明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聘请高开伟为该商行销售总经理,聘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享受33%盈利分红。5、开支明细一份,拟证明王以华亲笔记载的在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工作时2013年4月份工资已发。6、由林云峰签名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乡市望春门湘河商业商行经理高开伟垫付了15000元给销售员开支。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经营者是王心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营权的转让及经营主体、名称的变更与王以华无关,王以华工作地点与岗位未变,理应获得经营承受者的赔偿。证据3不能证实王以华已收到工资18000元,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已支付王以华工资及抚恤金,只能证明其他生活开支及补贴。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工商注册登记,拟证明该商行成立于2011年10月,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未予注销。10、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仲裁时主体是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11、仲裁答辩书,拟证明高开伟是自愿作为答辩人应诉的。自述洋河蓝色经典代理权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已于2013年3月下旬转让给了高开伟。1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正确。13、工作日记帐记录,拟证明王以华从2011年10月到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工作。14、书证及王以华录音,拟证明王以华病危时讲年薪4万及高开伟在协商处理王以华赔偿事宜时签字确认年薪4万。15、病历诊断,拟证明王以华因急性心梗从2013年4月25日至5月6日住院11天。16、医疗费票据、清单,拟证明用去医疗费58886.61元。17、死亡证明,拟证明王以华于2013年5月6日因病亡故。原告对上述证据8、11、15、16、17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注销,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未予注销与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无关,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10有异议,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2013年3月之前个体经营业主是赵海楠,2013年3月之后是王心灌,与高开伟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主体不是冠湘酒业商行,应该是湘河酒业商行,裁决8940元丧葬费亦不当,应为7450元,对证据13有异议,只能证明2013年3月以前王以华在冠湘酒业商行工作,2013年3月以后王以华工作未变,但老板主体发生了变化;对证据14有异议。王以华在冠湘酒业商行的年薪和股份不清楚,高开伟不是冠湘酒业的。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7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8、11、15、16、17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和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关于“洋河蓝色经典代理权”转让的协议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4中书证系同一证据,是王以华死亡后双方协商赔偿的计算,因高开伟签的是“看过,待商讨”,故表明双方未达成协议,对原、被告各自举证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和被告的证据13系王以华记载的日常开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因证据12已提起诉讼而失效,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死者王以华系被告谢宗梅的丈夫,2011年10月以来一直从事酒的推销工作,2013年4月25日王以华因心肌梗塞住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6日死亡。被告(申请人)谢宗梅以王以华生前在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工作要求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为由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劳人仲(2014)72号裁决书,第三人高开伟和被申请人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海楠。2013年3月1日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将“洋河蓝色经典”代理权转让给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该转让合同约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及库存商品的转让和人员工资的解除与清算。其中第4条(3)项约定:甲方(冠湘酒业商行)要解除员工的劳动关系,同时结清所欠员工工资和其他所有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湘河酒业商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优先重新聘用原单位员工。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4日,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心灌。2013年3月1日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聘请高开伟为销售总经理,聘期自2013年3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聘任期享受商行33%的盈利分红。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是洋河蓝色经典酒2013年3月之前的代理经销商,2013年3月1日后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成为了洋河蓝色经典酒的经销商。该商行聘请高开伟为经销总经理,高开伟重新聘请王以华从事销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之办理养老保险,约定月基本工资1600元,按销售业绩支付年薪。王以华在试用期内因病死亡。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1490元/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谢宗梅以其夫王以华在工作期间,没有领取足额工资,要求原告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和高开伟支付工资,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和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不是同一责任主体,谢宗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以华与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建立了劳动关系;高开伟是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聘请的经销总经理,故王以华与高开伟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以华是在湘乡市望春门湘河酒业商行试用期工作期间因病死亡。故谢宗梅要求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和高开伟支付王以华死亡的抚恤金45700元。丧葬补助金9140元,欠发工资6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伙食、差旅费6000元;合计128840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案中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宗梅要求湘乡市望春门冠湘酒业商行和高开伟支付工资及抚恤金等12884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兵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