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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亓玉菊诉太平洋保险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玉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20号原告:亓玉菊。委托代理人:艾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550382-9。法定代表人:曹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玉菊与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玉菊委托代理人艾隽、被告康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玉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乘坐被告沈阳康龙城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K03**号132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群众艺术馆时,因该车辆紧急刹车,造成车内我摔伤。事故发生后,我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沈阳昆仑汇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我主张护理费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其中有护理医嘱为15天。护理期间我花费床费225元。我是城镇户口,已年满86周岁,经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9元(被告康龙公司共垫付5000元)、护理费14791元(含租床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4元、伤残赔偿金11611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龙公司辩称:交肇事情况属实。当肇事时司机系我雇佣的司机,他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4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我公司特别约定每座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偿100元或10%,以高额为限,因此我公司按照约定最高赔偿额应为3.6万元。原告为车内人员,我公司同意参加本次诉讼,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因原告按侵权纠纷诉讼,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租床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康龙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K03**号132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群众艺术馆时,因该车辆紧急刹车,造成车内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2839元。被告康龙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一人护理15天,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为2849元(33021元/年÷365天×29天+护理床费22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是居民户口性质,已满86周岁。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为11611年(23223元/年×5年×10%),支出鉴定费840元,发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康龙公司是辽AK03**号132路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4万元,特别约定每座限额为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偿100元或10%,以高额为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租床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康龙公司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准驾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康龙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在车上受伤,故司机朱晓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康龙公司作为辽AK03**号132路公交车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K03**号132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3.6万元。本院认为,免赔额是免赔的额度,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告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告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其目的是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失客观,且明显减少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按照投保人被告康龙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赔额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免赔额、及每座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按照每座保额4万元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283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日×14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医嘱。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一人护理15天,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为2849元(33021元/年÷365天×29天+护理床费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4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原告是居民户口性质,已满86周岁。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伤残赔偿金为11611元(23223元/年×5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611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康龙公司承担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由被告康龙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龙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医疗费128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护理费为2849元(含护理床费);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交通费1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伤残赔偿金11611元;六、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鉴定费840元;七、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亓玉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垫付完毕);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