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梅青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梅青,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王戌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梅青,女,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银,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二宁,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臣,男,汉族,1955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戌已(曾用名王戊己、王福生),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梅青、王戌已、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梅青、王绍银、徐二宁、孙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人徐梅青、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等人分别伙同宋国占(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戌已,打着宋国占认识省煤炭厅领导,有内部招工指标,王戌已认识大领导,有能力安排工作的旗号,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耿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部分赃款徐梅青、王戌已用于构建房产、购买汽车、偿还个人债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梅青、王绍银、徐二宁、孙臣书写的收据,被害人杨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穆某某等48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受徐梅青、王戌已、王绍银等人的欺骗,从2008年开始给徐梅青、王戌已、王绍银等人送钱让安排工作,至今工作未安排;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王绍银以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段某某钱财;被害人吴某某、耿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给徐梅青钱时徐二宁、孙臣在家帮着收钱,打收据,有时徐二宁还开车接送徐梅青收钱,并证实是王绍银带队到医院体检;证人张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绍银经常和徐梅青一起,为徐梅青开车;辨认笔录、医院体检中心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是王绍银带队进行的体检;文检鉴定意见证实2010年6月1日收李某某3万元的收款签名系徐二宁书写;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梅青所说的上线老王就是被告人王戌已;公安机关提取的招工人员档案,证明徐梅青等人制作的虚假招工手续;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田庄洗煤厂、六矿没有招工自主权,也未制作临时招工通知单;被告人徐梅青对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王戌已、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的供述相吻合;本案另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购车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梅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戌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绍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徐二宁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臣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车牌号为豫DS15**、豫DH05**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两辆;产权证号为047178,位于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新贺庄村房产一套,予以追缴。上诉人徐梅青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徐梅青积极退赔,系从犯,量刑重。上诉人王绍银上诉称:没有参与诈骗,系从犯,量刑重。上诉人徐二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徐二宁没有参与诈骗。上诉人孙臣上诉称,没有参与诈骗。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梅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徐梅青在诈骗期间因部分被害人讨要钱财,采用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的方式进行诈骗,原判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已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只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案发后,对实际未归还的数额,徐梅青并没有退赔;徐梅青编造谎言,直接实施骗取大量钱财,系主犯;原判根据徐梅青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诈骗数额,对徐梅青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梅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绍银、徐二宁、孙臣及徐二宁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给被害人段某某、樊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款条及被害人耿某某、樊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明知徐梅青诈骗的情况下,王绍银、徐二宁、孙臣帮助徐梅青收钱打条、组织体检、发放表格,与徐梅青属共同犯罪,故王绍银、徐二宁、孙臣辩解没有参与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绍银系从犯,原判已认定,原判根据王绍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梅青伙同上诉人王绍银、徐二宁、孙臣、原审被告人王戌已等人采用虚构事实,以能够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徐梅青直接参与诈骗900余万元,王戌已直接参与诈骗100余万元,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系从犯,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王绍银可从轻处罚,对徐二宁、孙臣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梅青、王绍银、徐二宁、孙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琦婷代理审判员 孙 明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