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卫东、姜峰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姜峰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卫东,男,汉族,居民。原告姜峰典,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王涛,(特别代理)。原告王卫东、姜峰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传东、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王卫东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通圣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家饭店门口路段超车时,与顺行能某某驾驶的的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已经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勘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能某某赔偿款8000元,有能某某书写的收款凭证为证。因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能某某的合法赔偿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商谈理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元,庭审时变更数额为6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及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要求,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仅仅载明了原告预付给受害人8000元,就受害人损失的数额及具体项目标准未达成一致,且受害人未放弃对我公司主张的权利,我公司对于其调解结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被保险人王卫东所投保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平邑县通圣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肖家饭店门口路段超车时,与顺行能某某驾驶的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能某某不承担责任。后能某某到平邑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821.4元。2012年7月11日能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卫东、王某某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乙方向甲方预交医疗费押金8000元,待甲方治疗终结后,按照责任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由乙方支付。后原告实际支付能某某赔偿款8000元,有能某某书写的收款凭证一份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商谈理赔事宜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1.4元、误工费987元、护理费1548.8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卫东投保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姜峰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姜峰典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卫东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证明其驾驶员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王卫东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受害人能某某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卫东已支付受害人能某某的医疗费2821.4元、误工费888.8元(20天×44.44元)、护理费888.8元、生活补助费160元(20天×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59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卫东、姜峰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庆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