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女,194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两家因史某某的儿子李某某位于一在建房屋的宅基地权属关系产生纠纷,双方均不肯让步。2010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持一把锄头去挖该宅基地基脚的土,被害人史某某发现后予以口头制止,但左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挖土,史某某便持一把斧头走到左某某家将一口锅子和几块玻璃打烂,后返回该宅基地,双方继续争吵,史某某丢下斧头欲夺走左某某的锄头,被左某某持锄头将其面部挖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辩称:被害人史某某面部伤情是其手持斧头朝我砍来时,被我用锄头推挡,斧头刃部反向后自伤所致。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系我持锄头挖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慎初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程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