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童军与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军,蔡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童军。被告蔡晓东。原告童军与被告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军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承诺7月底还款,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一分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晓东未作答辩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蔡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童军(¥2.9万正)(贰万玖仟圆整)欠款人蔡晓东2014年07月22日320682198812164851。”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晓东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被告蔡晓东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东返还还原告童军借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蔡晓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森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