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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李涛、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李涛,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车站一街。负责人:杨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生。被告:李涛。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33号甲。法定代表人:马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枫梅。委托代理人:姚峰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李涛、潍坊三嘉担保投资有限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生及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5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8汽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年利率为5.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用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75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本金532856.66元及利息、罚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鲁V×××××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涛未作答辩。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仅在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涛、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755000元用于购买鲁V×××××奥迪轿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5.6%,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第八条(五)项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涛发放了贷款755000元,但被告李涛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356.66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38969.5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减少至531356.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李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31356.6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涛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鲁V×××××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借款本金531356.6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为138969.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潍坊三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涛名下的鲁V×××××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9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