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泽艺与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黄泽艺。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会初。原告黄泽艺诉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雄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会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艺诉称,原告系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开设的市场内23号商铺的租赁户。2012年12月,被告即向原告收取2013年一季度的租赁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款凭证。然而,在被告收款后,原告方才得知被告无市场经营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和押金,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租赁费人民币2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6500元。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和押金被告确已收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向被告承租系争场地内的商铺,而向被告支付押金6500元。2012年底,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系争场地内的2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3个月为一缴费期,共计2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3月的租金。另查明,被告公司前身为上海薪迈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迈鹏公司),2007年1月31日,薪迈鹏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案外人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与薪迈鹏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利民经营部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薪迈鹏公司,租赁期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薪迈鹏公司与上海利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力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场地。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利力公司就租赁系争场地再次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承租期间,被告拆除了系争场地上部分建筑,并出资进行了改扩建。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利民经营部及利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于2012年6月3日到期,与约定租期不同步,希望利力公司提供租期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仅作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延期用途。同年5月21日,被告与利民经营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11月26日,利民经营部及利力公司函告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工作。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利力公司汇款350万元用作次年场地租金,但利力公司于同月24日退回该笔钱款。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力公司签订关于系争场地的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月起承租经营系争场地。又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将案外人利民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利民经营部继续履行2012年5月21日就系争场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6月7日,本院以(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利民经营部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仅为协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之用,双方并无继续租赁系争场地至2015年年底的合意。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但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8月7日,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系争场地上总计1839平方米的无证建筑物的权益归其所有。2014年5月22日,本院以(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据、(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2013)闸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享有系争场地地上建筑物受益权的前提,系被告对上述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被告与利力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仍享有合法出租的权利,故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享有系争场地的使用权,无权再向原告收取商铺租金。所以,被告已向原告收取的201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应予返还。至于被告已收取的押金,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时亦应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泽艺租赁费23400元;二、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泽艺押金6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73.75元,由被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