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71��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连、邓松轩、邓永松等与朱金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朱金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李连,女,193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永松,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松轩,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松波,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焯能,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安,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诉被告朱金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被告朱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诉称:邓杜淡与原告李连是夫妻,双方生育了儿子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邓杜淡于2002年12月17日去世后,遗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1组的房地产一处,该土地登记权利人是邓杜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101112**号。邓杜淡无立遗嘱,也无表达处分方案,上述房地产依法应由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继承。但被告朱金安非法侵占、转租并收取租金,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多次与其理论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解决,但其不予退还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朱金安立即停止侵权,归还上述房地产;2.被告朱金安支付占用费84000元(以其出租收益为标准按起诉时往前推2年计算)。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民委员会证明6份,证明邓杜淡,男,1931年11月29日出生,2002年12月17日死亡;邓杜淡与原告李连是夫妻关系,邓杜淡与原告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是父子关系;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份、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1份、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1份,证明涉案土地证号:3348**/101112**,权利人邓杜淡,该土地没有被查封和无抵押;被告朱金安辩称:一、涉案土地使用权邓杜淡及原告邓松波于1999年自愿转让给被告朱金安,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报建手续,被告朱金安已依法在该土地上建设,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被告朱金安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二、涉案土地邓杜淡生前已作处分,故不属其遗产,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主张继承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是邓杜淡的继承人,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主张的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朱金安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住宅地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于1999年由邓杜淡转让给被告朱金安;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邓杜淡把涉案土地证交给被告朱金安;3.中山市古镇镇建筑楼房报建证1份、中山古镇建设委员会收据2份、中山市第二设计院古镇设计室收费收据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以被告朱金安名义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报建。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1组,登记权利人是邓杜淡,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证号3348**/101112**号,发证日期1996年6月5日,面积110.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邓杜淡与李连是夫妻关系,与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是父子关系。朱金安持有上述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2年3月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中山市古镇镇规划建设办申请涉案土地报建并向中山古镇建设委员会及中山市第二设计院古镇设计室交纳了相关收费,中山市古镇镇规划建设办于同年3月19日发给朱金安中山市古镇镇建筑楼房报建证,登记报建人为朱金安,建筑物名称为厂房,预建面积170平方米。随后,朱金安在涉案土地建一层砖木结构盖星铁棚的厂房,并使用或出租至今。本院认���,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涉案土地虽登记为邓杜淡名下,但朱金安持有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报建,取得建筑楼房报建证后,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并使用了十多年,属合法使用。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主张朱金安以虚骗的手段取得建筑楼房报建证,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虽然是邓杜淡的继承人,但未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继承及变更登记,朱金安主张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也未进行变更登记,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尚存在争议。至于邓杜淡、邓松波是否自愿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朱金安,转让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李连、邓永松、邓��轩、邓松波、邓焯能主张朱金安侵犯其涉案土地的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请求朱金安停止侵权、归还涉案土地、支付占用费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李连、邓永松、邓松轩、邓松波、邓焯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超华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