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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翁旭欣与陈金芳、陈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旭欣,陈金芳,陈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翁旭欣,农民。被告陈金芳,居民。被告陈政凯,成年。原告翁旭欣与被告陈金芳、陈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旭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芳、陈政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旭欣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芳、陈政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陈金芳、陈政凯向原告翁旭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金芳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底先归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各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金芳、陈政凯向原告翁旭欣借款10万元,有借条、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金芳、陈政凯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1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芳、陈政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芳、陈政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旭欣借款本金7.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陈金芳、陈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