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沈韫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沈韫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00号原告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康。被告沈韫。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拓公司”)与被告沈韫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康和被告沈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拓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货运代理(包括快递等)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管理及各类应付款项的支付工作。被告沈韫自2009年11月开始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负责发件、与客户结账、去公司开户银行提现等工作,并做好现金日记账,将收取的现金和原告要求被告去银行提取的现金一式二联予以登记,然后将其中一联同现金交于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底离职后擅自带走了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及U盘、开户银行许可证、银行印鉴章、发票购买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的所有证照以及牌号为沪DHXX**的车辆。后原告对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核对,发现被告上交公司的银行提现金额与银行账户实际提现金额严重不符,未交清本属公司的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告归还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及钱款,后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了原告相关证照、车辆以及包括联帮星拓会务会展服务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帮星拓”)账户的部分钱款合计人民币59,648元(币种下同)。为此,原告在同年10月27日将三份应予归还的款项明细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一周内回复,而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未给原告明确回复。经查,被告于在职期间私自从原告账户内提现后未交给原告现金132,000元,另有一笔林祥公司的邮费1,728元已于2011年3月23日用现金同被告结清,但被告至今也未交于公司。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货款133,728元,并偿付原告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韫辩称,原告自成立至今的经营共分三个阶段,各阶段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对各自经营的阶段盈亏负责,各阶段法定代表人均有口头约定,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14日由陆琦经营并负责盈亏,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7月7日(实际移交为7月30日)由被告沈韫负责,自2011年7月30日至今由现法定代表人唐志康负责。在被告沈韫经营阶段,原告新拓公司的股东未变更,仍为陆琦和陈彩娣,在此期间唐志康仅为新拓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其劳动关系在浦东新区邮政支局。自2011年7月7日起由唐志康全面自负盈亏经营,双方无账款争议,并办理了新拓公司财务账册、办公用品等全部移交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共计6笔款项计132,000元,前5笔款项均发生在新拓公司转让给唐志康前,由被告沈韫全面负责经营期间,理应归被告沈韫所有。而对于2011年7月13日一笔15,000元款项,虽在新拓公司转让给唐��康后领取,但仍属被告沈韫经营期间的收入,也应归被告沈韫所有。同理,对于2011年3月23日林祥公司邮费1,728元,也应归被告沈韫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新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志康开办的联帮星拓工作;2、律师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等情况,并多次催讨;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证照及归还部分占用资金的情况;4、要求被告回复清单,证明被告占用资金情况;5、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对占用资金的态度;6、原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从原告银行账户提现132,000元未交付原告的事实;7、原告制作的未收到现金清单及附件,证明被告取款后未交付原告及邮费1,728元未上交的事实;8、五道口现金流水账登��簿,证明被告登记的所有收到的现金款项和去银行提现后上交原告明细账,其中也涉及支付给被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韫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在另一单位的劳动手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予认可,未收到律师函;证据3中被告沈韫书写的上交相关证照、办公用品及现金59,648元无异议;证据4、5不清楚原告从何而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8系被告经营期间制作的流水账。被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证明自2007年2月28日-2009年9月14日由陆琦实际经营;2009年9月14日-2011年7月30日期间由被告沈韫实际经营;自2011年7月30日至今由唐志康实际经营;2、业务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沈韫提现15,000元的业务款发生在2011年1月-5月期间,林祥公司邮费1,728元也发生在此期间,该期间由被告���韫实际经营,应归其所有;原告新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唐志康与被告沈韫系朋友关系,被告沈韫问唐志康是否愿意接手新拓公司,当时唐志康系邮局职工,不方便担任法定代表人,故由被告沈韫担任,变更后的新拓公司实际由唐志康负责经营,在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证大五道口广场)办公,被告沈韫是原告雇员,具体工作已陈述,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证据2系被告沈韫在凑数,难得被告沈韫经营期间就这几家单位,显然不合常理。审理中,原告新拓公司提供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顾某某向本院陈述,其是通过街道介绍到原告新拓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上班地址在五道口,其知道公司老板是唐志康,被告沈韫也是公司员工,与唐志康及沈韫共事已经四五年时间。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事实如下:原告新拓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成立,由原上海恩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陆琦,股东为陆琦和陈彩娣。2009年9月14日,原告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沈韫,并变更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寄递业务等,股东未变更。2011年6月26日,由新拓公司原股东与唐志康和唐永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拓公司股东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唐志康和唐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韫变更为唐志康。唐志康与被告沈韫于原系浦东新区邮政局同事,于1995年认识后关系较好,被告沈韫于2009年9月14日从邮政局辞职后进入由唐志康实际经营的原告新拓公司工作。2009年10月23日,唐志康注册成立了非正规就业组织即联帮星拓会务会展服务社(系另一案件原告),服务项目为会务、会展服务。后被告沈韫与联帮星拓建立劳动关系,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2011年7月31日。新拓公司与联帮星拓的经营地均在证大五道口广场,被告沈韫负责新拓公司快递发件、与客户结账、为新拓公司和联帮星拓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等工作,并负责登记两单位日常现金收入、银行提现及日常支出的日记账(记载在同一本日记账上),同时保管两单位的相关经营证照、银行印章等。被告沈韫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沈韫于2011年7月底离职后带走了新拓公司和联帮星拓的相关证照及车辆等财产。后原告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康向被告沈韫催讨上述财物,被告沈韫于2011年10月20日向唐志康移交了新拓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税务登记证及U盘、开户银行许可证、银行印鉴章、发票购买簿、明细账一本、联帮星拓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印鉴卡原件、所有人为唐志康的牌号为沪DHXX**的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及停车卡。同时,被告沈韫交付给唐��康现金59,648元,其中包括联邦星拓为被告沈韫丈夫的公司员工代缴三金35,244元、东方医院等6家单位在2011年3月至8月的快递业务费收入5,861元、被告沈韫于2011年7月29日从联帮星拓账户提现25,000元,并扣除了被告沈韫7月份工资3,000元以及相关支出合计6,457元。唐志康于2011年8月9日通过开户银行查询后发现被告沈韫从新拓公司银行账户内领取了6笔资金共计132,000元未交付给唐志康,分别为:2010年3月12日15,000元、同年3月25日30,000元、同年4月13日30,000元(实交28,000元,少交2,000元)、同年11月17日30,000元、2011年4月29日40,000元、同年7月13日15,000元,按惯例由被告沈韫从银行提现后交给唐志康,并在五道口现金日记账中登记,但此6笔款项未作登记,也未交付给唐志康。另外,2011年1月份有一笔1728元邮费,被告沈韫记账明确已于同年3月23日现金结清,但被告沈���也未在五道口日记账中登记。上述款项合计133,728元,现原告新拓公司认为由被告沈韫侵占,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沈韫对其从新拓公司银行账户提现132000元及收取客户快递费1728元并占有的事实无异议,上述款项来源于新拓公司业务收入,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此期间新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究竟是唐志康还是被告沈韫?现被告沈韫认为新拓公司自2009年9月14日-2011年7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为沈韫,故其是实际经营人,该期间新拓公司所发生的所有应收应付款均归其所有。但唐志康认为其是实际经营人,被告沈韫仅是雇员,只是当时作为邮政局在职职工,所经营的业务与邮政局有关,不便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遂由被告沈韫出面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已。本院认为,所谓实际经营人或者俗称老板通常是全面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对公司重大事务处理、资产处置、人事管理等具有决定权的人,通常不领取劳动报酬。而雇员通常是按照老板要求专门负责公司经营日常事务性工作,并按月领取相应工劳动报酬。从本案事实看,虽被告沈韫在此期间确系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负责保管两单位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银行印鉴等、负责银行提现及小额款项收取、日常费用支出、现金日记账登记,并每月领取劳动报酬,从事公司办公日常事务及公司出纳的工作岗位,完全符合雇员的一般特征。如果被告沈韫是老板,唐志康自己的车辆不可能由被告沈韫使用,车辆的日常费用也不可能登记在现金日记账上,更不可能新拓公司的现金账目与唐志康开设的联帮星拓现金账目合记在���一本日记账上。更重要的是,从五道口日记账上反映,除此6笔资金外,在此期间由被告沈韫领取多笔现金全部交给唐志康,每月结余现金也均交给唐志康。同时,与唐志康及被告沈韫共事多年的证人也到庭明确唐志康是新拓公司老板,沈韫系与其均为公司员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唐志康的对此说法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也更符合常理,而被告沈韫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沈韫系为新拓公司及联帮星拓的雇员,实际经营人为唐志康。现被告沈韫作为雇员占有原告新拓公司的资金,显然已侵犯了原告新拓公司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新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韫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133,7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计2,006.50元(原告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新拓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47.50元,由被告沈韫负担1,659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