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专文化,新余市广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七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挂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承建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水务公司)一水天城工程项目,长业公司收取管理费。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伪造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并在委托函及欠条上使用了该伪造印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扣押的印章,证人邵建某、高伟某、刘冬某、胡邵某等人的证言,委托函、收条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七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长业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进行了谅解。2、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挂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承建新余水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水务公司)一水天城工程项目,长业集团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由新余水务公司转至长业公司,长业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再转入被告人徐某账户。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能让新余水务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入其账户,被告人徐某伪造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并用该伪造的两枚印章制作了三份委托函(书)交新余水务公司,新余水务公司按该委托书的要求将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转到被告人徐某账户。被告人徐某还在何志某、邵卫某等人的欠条上加盖了伪造的“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新余市长青北路北湖星城(一期)小区被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后长业公司对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邵建某、高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伪造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并用该伪造的两枚印章制作了三份委托函(书)交新余水务公司,新余水务公司将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转到被告人徐某账户的事实。2、证人刘冬某、胡邵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私刻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的事实。3、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长业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2月28日,长业公司以被告人徐某伪造其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2月27日在新余市长青北路北湖星城(一期)小区被新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徐某处提取“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印章两枚、一水天城项目部财务账本21本、财务凭证32本。5、委托函(书)三份、收条1张:证明被告人徐某用伪造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出具了三份《委托函(书)》至新余水务公司,并在写给何志平、邵卫国等人的欠条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6、管理费收据、押金凭证、还借款利息凭证、收取工程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与长业公司系挂靠关系。7、长业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长业公司对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谅解。8、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宜检技鉴(2013)5号、6号、7号、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出具的落款2010年5月10日的委托函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印文及落款2009年12月21日的委托书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印文与从长业公司提取的“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印文样本不是同两枚印章所印盖,而与从被告人徐某处提取的两枚印章印文样本系同两枚印章所印盖。9、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长业建设集团新余水务一水天城项目部”两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伪造公章并使用伪造的公章的事实,且能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七芽所辩称的长业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人民陪审员 谭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