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三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文君诉肖成章、肖业斐、高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君,肖业斐,高仁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1322号原告王文君,男。委托代理人刘万超、刘君,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业斐,男。被告高仁辉,男。原告王文君诉被告肖成章、肖业斐、高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成章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肖成章的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业斐、高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肖成章因个人原因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0日,肖成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转账给付650000元,现金给付5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本金总额的10%;2012年5月10日,肖成章向原告借款309000元(原告转账给付300000元,现金给付9000元,应肖成章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高仁辉的账户),约定2012年5月25日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本金总额的10%。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付,2014年1月6日,肖成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做出约定。被告高仁辉、肖业斐为肖成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6811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肖成章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转账给付650000元,现金给付50000元);2012年5月10日,肖成章向原告借款309000元(现金给付原告9000元;应肖成章要求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高仁辉的账户)。后肖成章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肖成章归还借款,2014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肖成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文君本金计人民币捌拾玖万玖仟元整(¥:899000元),利息计人民币伍拾叁万柒仟捌佰壹拾壹元(¥:537811),本金和利息共欠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壹元(¥:1436811元)。所欠本金捌拾玖万玖仟元(¥:899000元)从2014年1月7日起按3%计月息(即月利息为26970元)。其中70万元欠款按3%计月息,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计4095000元(笔误,实为409500元)利息未付;另外19.9万元欠款按3%计月息,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计128311元利息未付,未付利息共计537811元。如发生诉讼由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担保人同意为欠款人的上述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仁辉、肖业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肖成章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高仁辉、肖业斐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账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之间对本案债务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未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虽然符合约定,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欠条约定由欠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违反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肖成章,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成章追偿。被告肖业斐、高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业斐、肖仁辉共同清偿原告王文君的借款本金8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9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肖业斐、肖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91元,由被告肖业斐、高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蔡清芳审判员 唐敏峰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明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