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上海帮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中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程茂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负责人李渝。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3日5时21分许,在上海市沪太路近顾陈路300米处,孙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帮托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驶三轮车至此的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二、费某某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722.45元,购买短腿支架、助行器花费310元,住院期间购买绷带、尿盆等花费1,219.60元。费某某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费某某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第二次手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费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中国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费某某交通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三、保险公司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费某某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陈西生产队30号村民戴小弟家中,该地区属农村地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为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费某某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帮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孙某某、帮托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杂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杂费、律师费、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费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费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41,72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某某住院140天,主张2,800元,孙某某、帮托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费某某的伤残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一期180天营养费5,400元,二期营养费待发生后由费某某另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费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法院酌情支持一期180天护理费7,200元,二期护理费待发生后由费某某另行主张;5、误工费,费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酌情支持一期300天误工费18,200元,二期误工费待发生后由费某某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结合费某某户籍性质、伤情、事发时年龄及重新鉴定意见,法院酌情支持115,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费某某XXX伤残,给费某某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费某某受伤部位,因伤购买短腿支架、助行器尚属必要,花费31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10、杂费,费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绷带、尿盆等花费1,219.6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11、物损费,酌情支持车损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1,000元;12、鉴定费,费某某主张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所述,费某某合理损失共计317,300.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六项费用计11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费某某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88,080.45元,由孙某某、帮托公司连带赔偿费某某律师费、杂费计8,219.60元,其中孙某某先行支付的73,893元应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88,080.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孙某某、帮托公司连带赔偿费某某律师费、杂费合计8,219.60元,扣除孙某某先行支付的73,893元后,费某某应返还孙某某65,673.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租赁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刘行疏导站的摊位经营活鸡生意并居住于此,2012年4月才居住于顾村镇老安村陈西生产队。故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本身是农村户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城镇地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事实查明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刘行疏导站已经被拆迁,无法证明其公章的使用合法。根据刘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帮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二、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刘行疏导站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其丈夫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赁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刘行疏导站摊位经营并居住,同时提供顾村镇老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居住于顾村镇老安村陈西生产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顾村镇老安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入住顾村镇老安村陈西生产队。刘行派出所提供的居住信息显示,上诉人的丈夫朱士朋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老安陈西30号101室居住信息,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老安陈西30号101室居住信息。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顾村镇老安村委会出具内容不一致的两份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内容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刘行派出所提供的居住信息,结合老安村陈西生产队的区域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已达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可以佐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与丈夫早已分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共同居住,但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96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