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24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2224号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六组袁家大塘。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叶。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委托代理人陈琳。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的委��代理人郭谷良、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骑龙大街E区2#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286692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16日的违约金共计30676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28669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16日的违约金共计30676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猎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混凝土货款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骑龙大街E标*号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截止至2013年11月31日止(因原告被南方水泥收购后无法满足被告需求而停止供货)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货款为38669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实际支付1000000元货款,仅有2866925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剩余款项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二、被告已���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到第20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作为主张被告违约的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直秉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对方恶意提起诉讼,导致诉累,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骑龙大街”工程项目的需要成立了猎鹰公司骑龙大街E区2#标项目部,为承建E1区*���栋工程项目的需要,该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以实际结算方量为准)、结算价格(强度等级从C10至C45每立方米300元至385元不等)、货款结算及支付(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的混凝土数量。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乙方为甲方垫资到第二十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1��,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以水泥价格上涨等为由要求从2013年10月22日起将C30混凝土单价上调50元(其他等级同比调整),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对《调价函》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字声明同意C30混凝土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立方米380元计算,其他等级混凝土以此类推(合同中C3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40元)。合同签订及双方协商对混凝土进行调价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调价函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调价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866925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收到被告货款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6692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的E*区*号栋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混凝土结算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调价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及调价函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调价函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混凝土货款286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16日的违约金共计306761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照“乙方为甲方垫资到第二十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70%”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乙方为甲方垫资到第二十层,甲方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因原告没有提交付款节点的证据,本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866925元;二、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866925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9元,由原告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89元,被告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